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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勇
被 告 施棋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同年12月止,共積欠靠行費9,000元,經原告屢次以電話催告仍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至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返還欠費共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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