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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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於111年8月3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等物,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訴外人廖士豪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原告經由臉書社團閱覽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介紹金融商品操作之廣告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加入LINE名稱「顧奎國學習群組」之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顧奎國」在群組內報單指示原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1年10月6日09時34分22秒匯款1,000,000元、111年10月7日09時35分04秒匯款1,000,000元、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匯款400,000元至訴外人廖彥成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轉匯至系爭帳戶,復轉匯至系爭外幣帳戶兌換成美元後,匯款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詐騙之金錢僅係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未拿到錢,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之金流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上開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上開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上開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廖士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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