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45,594元未罹時效:
-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 ⒉、經查,被告於聲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為
- ⒊、次查,現金卡債權係本於消費借貸所生,依125條規定,時效
- ㈢、原告應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
- ㈣、系爭債權利息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
- ㈤、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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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温美蓮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845號之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4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37,37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0月31日橋院雲112司執恒字第67860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於超過「新臺幣4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37,37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5年度司促字第118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2年10月31日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678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被告又於112年11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現金卡債權,原告從未申請現金卡,自無債權存在,縱系爭債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自95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前5年間所生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有妨礙原告債權請求之事由,該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
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1日強制執行時已執行扣款新臺幣(下同)17,63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45,594元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8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7日因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原告薪資未達37,244元未依執行命令扣押而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又系爭債權係原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因原告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對原告之現金卡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94年7月14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被告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年4月19日取得執行名義系即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於大眾銀行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6月21日,還款金額為790元,又普羅米斯公司轉讓債權與被告時,本金部分僅受償7,000元,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有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不請求。
另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惟民法第205條係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符合上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1月17日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就原告對臺中高分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因臺中高分院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在37,244元以下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因而扣押無著執行無效果,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檢還被告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乙節,被告抗辯雖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明,無礙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即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內容,仍有實益且有實現之可能,本院自應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45,594元未罹時效: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聲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為:原告於92年1月2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原告現金卡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45,594元未給付。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內函件業務交寄,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實,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件為證,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具有現金卡債務之證明,顯有誤會,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現金卡上所附身分證非其所有,且現金卡上原告之簽名亦與原告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相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13年1月3日送達證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部分不存在,自屬無據。
⒊、次查,現金卡債權係本於消費借貸所生,依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而原告積欠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係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自斯時起時效即應進行,惟被告於105年4月14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執行名義系即爭支付命令,時效即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據。
㈢、原告應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適用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亦即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請求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請求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係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並未超過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無違法情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系爭債權利息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次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調取之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60號卷宗可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107年10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利息,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107年10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該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4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37,37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於超過「新臺幣4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37,37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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