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蘇寶泉
被 告 黃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承租住戶,因認承租該址1樓之原告經常在公共空間堆置垃圾,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原告之左手前臂靠近手腕處,接續勾住原告之脖子往下壓制10秒許,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被告於上開時地放開原告後,原告即轉身進入房間,試圖將房門關上,詎被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站在原告之房門口,以手阻擋及推開房門數次,期間長達10分鐘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任意關門之權利。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90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傷害、強制等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農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無存款,名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及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3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其父親,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萬3209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萬7891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95頁、本院刑事卷第344、345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5、49-59、71、83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