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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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邱心妤
被 告 陳絲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5號卷第4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不滿前男友吳東興及其女友即原告不願處理金錢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們現在住哪裡我都知道,妳馬子讀哪裡我也都知道,我現在是要放一條生路給你,不要大家搞到這麼難看,要就快點處理不然後果你自己想一下,妳馬子如果不想繼續在學校的話可以直接說,我會亂到她沒辦法讀書」等文字訊息,至吳東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吳東興即於同日15時08分,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簡訊轉傳給原告查看,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2.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5號卷第5-7頁),且被告因前述恐嚇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危害恐嚇安全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8、3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恐嚇行為與原告受有內心恐懼之精神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上述恐嚇內容之短訊至吳東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吳東興於同日15時0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簡訊轉傳給原告查看,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且被告事後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二技、半工半讀、月薪約31,000元(本院卷第36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兩造身分地位、本件恐嚇行為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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