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07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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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户资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帳户)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曁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户,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其他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户之基本資料曁交易明細1份、原告提供之匯款手寫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及報案相關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原告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第30174號、第32644號、第326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282號、第36958號、第38720號、第40970號、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283號、第46592號、第48472號、第48851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第52804號、第52841號、第53997號、第56111號、第56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12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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