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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廖宇媗
被 告 余佳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66巷48弄之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8時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道路欲往巷底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在該處後方路旁牽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迨發現被告正在倒車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即撞擊原告及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5元;
②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650元;
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對明朗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修車部分主張應予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原告以請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8,710元,請依法自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分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電子卷宗後,核閱屬實,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70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對明朗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是就原告請求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650元、大里人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655元、福祥中醫診所3,000元,合計14,305元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明朗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4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記載之病名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囑欄記載係原告「自述造成其困擾的主因為和鄰居車禍糾紛事件」等語,然原告至明朗身心科診所就診日期為113年1月27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112年6月2日相距甚遠,實難僅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將近7個月後就診,即驟認該病況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病況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3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650元,係包含工資1,000元、零件6,6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照),至111年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65元(計算式:6,650元×1/10=665元),再加計工資1,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為合計為1,665元(計算式:665+1,000=1,665元)。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原告受傷情形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5,970元【計算式:14,305元+1,665元+30,000元=45,970元】。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8,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260元(計算式:45,970元-18,710元=27,260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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