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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黃德鵬
被 告 許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受原告派駐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紐約社區擔任白班保全,並負責代為簽收、保管該社區或其住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等款項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櫃檯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Etag收入5,000元及住戶裝保金100,000元,共計109,700元擅自取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09,7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1.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且有本院112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作何抗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應收款項計109,7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且該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侵占金額109,7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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