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祝曼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八國站,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銀帳戶)之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自稱「張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透過LINE傳送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合稱臺灣土銀帳戶資料、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予「張濤」。
而「張濤」取得臺灣土銀、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未更新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20時18分53秒、27分45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自稱「張濤」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99,970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受詐騙致內心情緒無法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合計106,57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幫助前述自稱「張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99,9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APP匯款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卷第9-18頁),且被告因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於113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84、45590、4625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4、5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前開規定所稱之人格權遭侵害之類型,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4日由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卷第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