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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劉宇庭
被 告 陳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加房屋借款手續費2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個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15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大榮貨運工作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嗣以LINE暱稱「嚮往的生活」向原告佯稱有親友在香港商「聯邦制藥」公司任職,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匯款98萬5,4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8萬5,40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走的,我不知道如何處理,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且被告因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8萬5,4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5,4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附民卷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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