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1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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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曾台英


被 告 吳雪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透過應用程式抖音認識暱稱「曾智旻」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後,即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室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傳送予「曾智旻」。

而「曾智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現金存入平臺利息高於銀行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39秒匯款50萬元進入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50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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