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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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慈宜
顏景苡
被 告 源生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生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林恆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6,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而林恆葦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4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源生設計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林恆葦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源生設計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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