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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意如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云汝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呂尚衡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明知甲○○已婚,仍執意與之交往,並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與甲○○一同入住「挪威森林漫活館」發生性行為。
復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子與甲○○擁抱、親吻。
再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與甲○○一同入住「覓月精品時尚旅館」。
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導致原告與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是釣蝦場同事,曾於000年0月間交往1個月,但當時甲○○表示其已離婚。
否認有原告所指與甲○○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或在路邊擁抱、親吻之事實,原告所提光碟、照片上的人不是被告,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上開時地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及在路旁擁抱、親吻等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時間為2023年8月17日星期四22時33分,地點為北區學士路253號,影像中為1男1女在機車旁,男生身穿深色上衣未戴口罩,女生身穿灰色上衣短褲有戴口罩,畫面中女子多次伸出雙手擁抱男子腰間或肩膀,男子為女子戴上安全帽,畫面時間長度1分35秒(本院卷107、108頁)。
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甲○○使用之車號0000-00汽車確實有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26分前往「挪威森林漫活館」休息,同日5時56分離開;
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5分前往「覓月精品時尚旅館」休息,同日6時35分離開,以上有厚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億公司)函及帳單明細表、佶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興公司)函及車號登記資料、入住房號與時間資料可參(本院卷69-77頁)。
㈡雖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認識被告,是同事。
112年7月到9月有與被告交往過,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有去過2次汽車旅館,去挪威森林及覓月,2次都是112年8月中旬,日期不太記得,2次都是半夜入住。
有與被告到過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巷子,那是被告去的美甲店旁邊,日期是112年8月17日晚上10點半左右,被告說肚子餓買東西給她吃,我們在那裡擁抱。
原證3照片上的人是我與被告,黑色衣服是我,灰色上衣是被告,照片顯示我們在擁抱,機車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105、106頁)。
參以甲○○已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離婚,衡情應無配合原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依其證詞,併參以上開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及厚億公司、佶興公司回函、所檢附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有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在路邊擁抱等情屬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又辯稱甲○○於000年0月間告知已離婚云云,然依被告自行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甲○○迄112年8月16日仍傳送「確定了」、「確定離了」予被告,被告則回覆詢問「怎麼又提」、「這次是怎麼了」、「為什麼」(本院卷11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甲○○仍未離婚。
甲○○於本院亦明確證述:被告知道我結婚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離婚等語(本院卷109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與甲○○婚外交往,並有擁抱、一同入住汽車旅館等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參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112年11月1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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