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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連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意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巷7弄1號1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及給付原告租金231,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
(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本件參酌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同社區房地即工業區一路96巷7弄1號3樓之3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2,8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在卷可稽;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12,800,000元×30%=3,84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71,000元【計算式:3,840,000元+231,000元=4,0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5,18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6,212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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