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孟哲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31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詎於112年11月3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按上開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公司應擔保票款之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2年11月3日(參原證2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7,820元,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就其敗訴部分係因原告就票據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有誤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本件訴訟之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