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30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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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栢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魏佑真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隻交易價額,指起訴時之客觀市價而言,當事人於契約所約定之交易金額,當可供參考;

所謂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如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選擇合併、競合(重疊)合併等均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7,834元同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8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先位、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回協議書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而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為6,380,000元,有卷附買回協議書可佐,復為原告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自可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至於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467,834元」之部分為請求確定對待給付,依第77條之3地2項規定,自應從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6,380,000元定之,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7,834元(甚至較備位請求832,685元為低),並據此繳納裁判費5,070元,容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

原告僅繳納5,070元,尚欠新台幣59,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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