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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陳穆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14元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原告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3.27計算之利息,及每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消費本金103,014元、循環利息3,497元及違約金110元(原為200元,經抵銷被告存款90元,剩餘110元)未清償。
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存款抵銷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卷第11-21、35-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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