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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張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至5月間某時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自己之名義所申辦且已設定約定轉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阿明」,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原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轉帳而匯出殆盡,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人家騙的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5-22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不詳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並不違反其本意一節已坦承不諱,是被告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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