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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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許珈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公園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等暱稱「佐維」、「林峰森」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參與加入 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吿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20萬元損害,被吿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 為證(見卷第27、2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6795號卷宗可稽。

而被吿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3 號判決被吿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得易服勞役,本院亦已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電子 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5日 送達予被告(見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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