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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楊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步後迴轉、無照駕駛,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劉美均發生碰撞,致劉美均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美均新臺幣(下同)414,21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訴外人劉美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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