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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陳奕勳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21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排氣管等車體嚴重破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30元、律師諮詢及撰寫和解書費20,000元、租代步車費用82,000元(按每天1,800元、每月42,000元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6,683元(按請假2.5天計算)、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另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已於11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合計425,013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汽車修復費用281,33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供行車執照、發票、維修工單、受損照片、施工照與完工照,難謂有維修之事實,被告同意以合理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據;
本案非強制委任律師案件,律師費用非必要之支出,又依原證5之對話紀錄,被告明顯對於原告請求律師協助之相關費用並無合意、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律師諮詢及撰寫和解書費用20,000元;
再者,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2,000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亦未提供本案受損車輛之具體維修日數,雖有提出租賃車收據,惟此租賃期間並非因本案車禍受有損失之實際維修日數而有租賃車之必要,若以此為代步車之實際損失範圍顯有不當,不得以此為據;
另本件車禍案件經警方在現場圖登載為A3事件,意即雙方未受傷僅為財產損失案件,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難謂有因本案事故受傷須休養或不得工作之事由,原告所提之請假單僅為其個人主觀意願休假非因車禍所致之必要休假或休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6,683元;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原本請求之律師費用60,000元,亦非本案必要之支出且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17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排氣管車體嚴重破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查: 1、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登記訴外人賴秀珍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賴秀珍已將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則系爭車輛縱使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281,33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賴秀珍,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1,330元。
2、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租代步車2個月支出82,000元及請假2.5天之薪資損失6,683元,並提出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至58、59至61頁)、豫興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單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65頁)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評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未記載修復車輛所需之天數,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82,000元及請假薪資損失6,683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意據以請求本件向律師諮詢及委託撰寫和解書之費用2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兩造間於112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為證。
然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之成立,且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給付前開律師費用之情;
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為主張個人權利而尋求律師協助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律師委任費用20,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財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
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前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5,013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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