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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凱偉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廖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58號卷第73-75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58號卷第79-85頁、本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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