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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 告 唐佩君
訴訟代理人 劉明福
被 告 吳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院卷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的沒錯,但兩造於106年間已就系爭支票和解,原告未依和解內容返還系爭支票。
且系爭支票於106年2月20日就退票,原告現在才來請求,已超過支票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106年2月20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本院卷11頁),顯已逾1年時效期間。
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DB0000000 吳家邦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15萬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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