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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鈞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
被 告 金逢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肉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0月更名)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72之1號1、2樓及72之2號2樓房屋,押金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公證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於115年1月15日屆至,惟兩造同意租期提前於111年10月7日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1.5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兩造另約定終止當時之租金以每月220,000元計,是以,原告給付之押金,扣除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7日租金及相當1.5個月之違約金後,被告應退還押金350,322元(計算式:押金840,000元-9月16日至9月30日租金110,000元-10月1日至10月7日租金49,678元(220,000/31日×7日)-1.5個月違約金330,000元=350,322元),然被告卻僅退還押金150,570元,尚餘199,752元經原告通知仍未退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52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押金840,000元、租期提前於111年10月7日終止、原告須給付被告1.5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不爭執。
惟被告僅同意系爭租約之租金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止,該月份之租金由原本308,700元降租為220,000元,兩造就此降租約定並另有簽立「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租約附約),其中系爭租約附約第二條:「除本附約約定之外,其餘仍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條款辦理。」
是以,111年9月15日後,非兩造約定之降租期間者,本應回歸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308,700元。
故被告應退還原告押金數額為150,57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已隨存證信函附上金額150,570元之支票一張與金額分別為226,380元(租金)、463,050元(違約金)之發票二張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23日將上開支票兌現。
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72之1號1、2樓及72之2號2樓房屋,押金840,000元,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公證簽署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原定租期於115年1月15日屆至,惟兩造同意租期提前,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1.5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兩造另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合約書附約(下簡稱附約),約定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當月租金調整為22萬元;
嗣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7日終止,被告自行核算後已退還原告押金150,570元,並開立違約金463,050元及111年9月16日至10月7日租金226,38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面額150,570元之支票、統一發票及附約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18、21、22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之兩造所議定之附約約定「一、自111/1/16起至113/1/15止,每月租金原為新台幣308,700元整(含稅),現雙方協議,自111/8/16至111/9/15止,當月租金調整為新台幣220,000元整(含稅)。
二、除本附約約定外,其餘仍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辦理。」
,再對照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租金之第(2)約定「自111/1/16起至113/1/15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308,700元整(含稅)。」
,及第七條契約終止第(1)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中途欲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文件通知甲方(指被告),乙方除應負以使用期間租金及應攤費用外,並支付甲方相當一個半月租金之違約金。」
,可知附約僅是雙方協議關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第(2)租金部分之調整,約明自111年8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2萬元,其餘租期及違約金則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即每月租金以308,700元為計。
㈣原告主張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7日租金及相當1.5個月之違約金,均應以月租22萬元計算,經核算被告應退還押金為350,322元等語,乃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少鈞與被告公司會計陳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
然查:1.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31日時,陳淑貞說「林董:您好,關於您昨天下午提的續約租金金額20萬,真的是沒辦法,誠如您所知道的我們有租金壓力及居高不下的維修成本,就算月租金是22萬我們也是礙難配合,如果您打算繼續承租下去,請依照我們雙方訂立的合約租金續租,如果確定不再續租,請於9/15當天點交歸還租賃物,至於點交相關事宜,我們雙方可先約定日期洽談」,林少鈞傳OK貼圖,後再說「我跟內部主管轉達一下會安排9/15~9/30之前會交接給您們」,陳淑貞回說「好的,這樣租金就計算到實際點交日喔」,林少鈞傳OK貼圖等內容,可知陳淑貞已明確表示若雙方續約,即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倘原告確定不再續租,則應於9月15日點交返還租賃物,於後改同意可延至9月30日,強調租金應計算到實際點交日,但無從窺知租金是以多少為計,自無法確認兩造就附約另有展延之合意。
2.關於附約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少鈞雖具結證稱:「一開始在111年的8月3、10日都有跟陳淑貞講好我們不租,一直到退場,都是每個月22萬元。
這個退場需要一段時間,所以在8月11日訂有壹個時間9月15日退場。
但是到了8月底時,我們現場拆除人員回報來不及在9月15日退場,我回報給陳淑貞,要到9月底,陳淑貞回答好的,租金以實際點交時計算。
況且我在8月底告知若陳淑貞認為22萬元租金不行,租金要算308,000元就應該要明講,因此陳淑貞應該就是同意以每個月22萬元計算。
在8月10日那天我已經表明我要退場,陳淑貞也同意一直到退場都用22萬元租金。」
、「(為何附約第一條第2項之減租期間僅到111年9月15日?)當初是壹個月的共識,他們表示要壓壹個時間,我們只有暫定壹個月,所以預計9月15日。」
等語(見卷第77頁),而表示陳淑貞未再提醒租金之收取方式,即是默示同意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之降租約定(即附約)有展延至實際點交日之意思表示。
惟證人陳淑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後證稱:「我是代表被告公司」、「(你是透過何種方式與原告聯絡?)我是用LINE及簡訊」、「(提示聲證四的第五頁,『好的,這樣的租金就計算到實際點交日』你說這句話的真意為何?)就是實際點交日,不是約定的點交日」、「(你對於租金的真意?)我們雙方有簽立合約書降租到9月15日,之後的按原來的合約各項條款辦理。」
、 「(林少鈞有無跟你說實際交屋到9月底,就此部分租金如何計算?)就是按照原合約計算,這我有跟林少鈞講」等語(見卷第79頁),而明確表示其與林少鈞協議降租每月22萬元僅至9月15日,之後至實際點交房屋日,即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計算租金,此顯然與證人林少鈞上開所證之認知不同,則縱證人林少鈞再表示陳淑貞沒有跟伊講依照合約計算之情屬實,陳淑貞是否允諾月租金22萬元延展至實際交屋日之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情事存在,仍未臻明確,依此,上開林少鈞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既查111年9月15日後,非附約所約定之降租期間者,本應回歸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308,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約定,中途終止租約,原告應支付甲方相當一個半月租金之違約金,則被告應退還原告押金數額為150,570元(計算式:押金840,000元-9月16日至10月7日租金226,380元(308,700/30日×22日)-1.5個月違約金463,050元=150,57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50,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押金199,752元未退還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752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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