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敏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被 告 陳志泓

兼法定代理人 廖瑀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11分許,未成年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車先行,擦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37元(已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80014元)、乙車修理費用3758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1050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975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飆車行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極速撞擊 被告後方,被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造成甲機車後方車輪全毀,被告手腕骨裂,甲○○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若認甲○○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醫藥費部分應以強制險醫療給付80014元為合理範圍;

乙機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賠償,且甲機車也全部毀損,應互相扣抵;

原告沒有請看護,而是請親戚照顧,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為184800元「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7個月休養=184800元」,甲○○亦受傷3個月,基本工資79200元,應互相扣抵。

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在強制險賠償,且甲○○也有身體損傷及精神損害,應互相扣抵,不再計算。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存在,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30%為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該研判表明載:「甲○○: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分析: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應讓幹線車先行。

(一般違規:無照駕駛)」、「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甲○○為上開非行時已有識別能力,丙○○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子即甲○○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甲○○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06837元(已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80014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68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系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80014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1068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6837」,被告抗辯原告醫藥費部分應以強制險醫療給付80014元為合理範圍,不足採信。

㈡乙車修理費用37580元部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乙機車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有乙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3月27日共計4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乙機車修理費為37580元,除車台鈑金4000元屬於工資費用,不必折舊外,其餘費用3358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33580」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

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58元「計算式:33580×1/10=3358」,加計不必折舊之4000元,合計為7358元「計算式:3358+4000=7358」。

被告抗辯乙機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賠償,不足採信。

又被告主張甲機車也全部毀損,應互相扣抵,惟甲機車所有人為陳昤玲,有甲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甲機車縱受有損害,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者為訴外人陳昤玲,而非被告,被告以他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因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依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0209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0209元。

㈣交通費1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試算網路截圖為證,被告亦認為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1050元,應予准 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7個月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大理石外 牆施工乙職,日薪為每日3000元至3500元,惟原告未提出 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 允。

而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7470元,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192290元「計算式:274 70×7=192290元」,被告雖抗甲○○亦受傷3個月,基本工 資79200元,應互相扣抵,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以實其事,自難採信。

㈥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97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9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亦認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975元,應予准許。

㈦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被告雖抗辯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在強制險賠償,惟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0014元,係在前述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中扣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抗辯甲○○亦有身體損傷及精神損害,應互相扣抵,惟同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以實其事,亦難採信。

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06837元、乙機車修理費用7358元、看護費用20209元、交通費1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97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29719元「計算式:106837元+7358元+20209元+1050元+192290元+1975元+30萬元=629719元」。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甲○○過失比例應為3:7。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0803元「計算式:629719元×7/10=44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