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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譚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14,285元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55元,及其中214,285元自 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5元,及其中214,285元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計尚欠本金214,285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共計412,155元。
而渣打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以:伊單親有1個未成年身心障礙子女及年邁母親需要扶養,工作薪水不穩定且須在外租屋,伊的生活困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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