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6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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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增祿(即林學禮與林賴玉霜之繼承人)


            林增輝(即林學禮與林賴玉霜之繼承人)


            林增琦(即林學禮與林賴玉霜之繼承人)


            林玲寶(即林學禮與林賴玉霜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27元,及被告林增祿、林增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被告林增輝、林玲寶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賴玉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32元,及被告林增祿、林增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被告林增輝、林玲寶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訴外人林學禮(於民國99年1月8日死亡)及林賴玉霜(於111年3月19日死亡)之子女兼繼承人,而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林學禮於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磚及鐵皮造平房、庭院、圍牆內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自97年4月間起至99年1月7日止,受有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林學禮於99年1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4人及其妻林賴玉霜共同繼承,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雖已於112年10月5日拆除,惟被告尚積欠自繼承系爭地上物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萬3916元,其中5萬3595元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學禮於97年4月起至99年1月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4萬0321元係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林學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3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32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包含對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賴玉霜之遺產範圍內,所應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108頁),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林學禮及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雖曾於111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繳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被告等4人均未收到該函文,被告等人雖未收到原告所寄之通知,然於112年10月5日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並於同年11月9日派員點交無誤,自得依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享有免收使用補償金之優惠。
縱認被告需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所請求108年4月28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又林學禮於99年1月8日死亡時,係由被告4人及母親林賴玉霜(即林學禮之妻)共同繼承,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嗣林賴玉霜於111年3月間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惟其並無遺產可供繼承,是亦應扣除林賴玉霜繼承林學禮之應繼分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及其等被繼承人林學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9年2月20日土地勘查表、87年9月4日之使用現況略圖、88年12月10日之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系爭土地111年7月15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情,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意旨為據。
惟因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表示僅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即得拒絕給
付,原告係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第3頁),所得請求之部分為自108年4月29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學禮於97年4月起至99年1月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㈢另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㈣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占用期間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雖辯稱:其自行進行拆除作業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據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應享有免收使用補償金之優惠等語,然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31160號函(本院卷第99頁),通知被告等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並繳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林增輝亦親自持上開函文至原告之辦公處所表明願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原告服務事項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抗辯未收受上揭函文等情,與事證不符,應無可
採。
而被告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係遲至112年10月6日始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已逾原告所訂拆除之期限,故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減半計收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自屬可採,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6萬6727元;
以及被告4人於繼承林賴玉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林賴玉霜於10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死亡時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1萬003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727元,及被告林增祿、林增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被告林增輝、林玲寶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4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賴玉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0032元,及被告林增祿、林增琦自113年5月7日起;
被告林增輝、林玲寶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占用期間
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之部分
被告4人於繼承林賴玉霜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部分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4月30日
93元
23元
108年5月至108年12月
1萬1168元
2,792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萬6650元
6,66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221元
555元

111年3月至112年9月
2萬6372元
0元(林賴玉霜已死亡)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5日
223元
0元(林賴玉霜已死亡)
合計
6萬6727元
1萬0032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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