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李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03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3年5月20日清償,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91%計算,即利息按年息4.503%計算(逾期時:1.593% + 2.91%=4.503%),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經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詎被告李岱恩等除攤還部分本金34萬4,581元,及利息繳至112年8月20日止外,餘欠本金15萬5,4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前開借款迭經對被告等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1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03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