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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淑娟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市沙鹿區興安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及「臺中市吹吹風SAX(薩克斯風)樂團」(下稱系爭樂團)提供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系爭活動中心久未回覆;
系爭樂團則於113年1月17日以吹管字第1130011701號函復本院:「因本樂團粉絲公開成員有2982位,無能力提供某一單一個成員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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