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7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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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楊春伯

被 告 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2月24、112年4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1,000元、10,000元、60,000元,共計向原告借貸131,000元,先後承諾自同年4月起清償前2筆借款;

自同年7月起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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