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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范植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被告進而交往,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7,000元(分別匯款40,000元、40,000元、27,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8月26日及112年8月27日兩造相約在臺中市STUDIOA金典臺中店見面,被告於購買價值42,900元之電腦及價值42,400元之行動電話時,要求原告貸與被告該2筆款項並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原告亦依約定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2筆款項,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為222,300元,被告允諾返還原告25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一次返還,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含被告要求匯入帳戶帳號、原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允諾返還250,000元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39、261-273頁)為證,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要求匯入帳戶帳號之客戶相關資料、112年8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1-314頁)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要還250,000元,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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