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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蔡玉婷
被 告 林青澍
林金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張英美
王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青澍、林金孟、林春桃、林春蘭、蕭喜美子、陳蕭月美、林張英美、王煌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有因兩造共有人散居數地,且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均甚小,難以協議方式決定其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再者,系爭土地現場占用狀況雜亂且聯外巷道崎嶇狹窄,加以共有人持分面積不大,如分割過細恐降低交易價格且不利整體開發,故本案不宜採原物分割,宜採變價分割以利統一事權管理本件土地,請准變價分割,並以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變賣,以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林青澍、林金孟、林春桃、林春蘭、蕭喜美子、陳蕭月美、林張英美、王煌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僅為136平方公尺,共有人共九人,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西側為空地,現經鄰居放置活動棚架使用,南側為頂蓋已坍落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東側亦為頂蓋已坍落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北側為一層破舊平房(無門牌)及棚架,此有建物投影圖(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9、111至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市環清字第1110124975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
而兩造並無人陳明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案,即為可採。
(四)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英傑 75分之6 75分之6 2 被告林青澍 75分之12 75分之12 3 被告林金孟 75分之6 75分之6 4 被告林春桃 15分之1 15分之1 5 被告林春蘭 15分之1 15分之1 6 被告蕭喜美子 6分之1 6分之1 7 被告陳蕭月美 6分之1 6分之1 8 被告林張英美 75分之6 75分之6 9 被告王煌洲 15分之2 1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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