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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嘉倫
被 告 郭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往西屯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下太原匝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林素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0元(每日以900元計算,共計26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6,000元(事故前市值61萬元,修復後市值504,000元)及車價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代步費用23,400元、鑑價費6,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6,000元,損失金額共13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北豐原廠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5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經中部汽車租用代步車,26日共計支出2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北豐原廠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1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04,000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106,000元(計算式:610,000-504,000=106,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6,000元)。
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29,400元(23,400+106,000=129,4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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