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284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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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文國洋即文正宇


被      告  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96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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