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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韋伶
被 告 張鏸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暱稱「陳嘉倫」與原告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薦名為高盛證券之投資平台,佯稱投入金錢即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24日陸續轉帳、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
又被吿因提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其受騙轉帳、匯款總金額19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93萬9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1年10月7日起(附民卷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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