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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何湘芸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于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法定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家豪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交付帳戶可得特定之報酬,再由被告向林家豪說明上開約定,於民國109年5月底,由被告搭載林家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開戶及申辦網路銀行,辦畢後,林家豪隨即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被告;
被告又於同年6月間,搭載林家豪前往臺中市南區臺中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開戶及申辦網路銀行,辦畢後,林家豪隨即將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兩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社群軟體IG向原告提供投資平台,並佯稱由該平台進行比特幣套利,可提領平台內之本金及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109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180萬元、17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50萬元,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因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已賠償原告80萬元,尚餘損害37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載林家豪去開戶,並無任何利得,原告所遭詐騙之金額並非伊所拿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於109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18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詐騙集團成員林家豪已賠償原告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6、247、248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雖辯稱伊僅是載林家豪去開戶,並無任何利得,原告所遭詐騙之金額並非伊所拿取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尚餘損害3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80萬元+170萬元-80萬元=37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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