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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黃偉哲
黃麗修
一、原告與被告唐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
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哲新臺幣(下同)10萬76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原告黃偉哲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修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黃麗修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2人之上揭各自獨立之聲明及請求,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故原告2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各自繳納才是。
惟本件訴訟僅由原告黃偉哲繳納1,660元,經扣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黃偉哲應繳納之1,110元裁判費後,所餘550元(即1,660元-1,110元),對於原告黃麗修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仍不足450元(1,000元-550元),是原告黃麗修請求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黃麗修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欲起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之姓名及址等資料,因此聲請本院查詢。
嗣本院已查詢完畢附卷,原告得前來閱卷,並具狀補正欲起訴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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