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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高俊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阿周」之人,由「長腳」、「阿周」即利用該等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信商銀文心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交予洪菖澤,並由「阿周」透過網路ATM方式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於「合眾」APP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受有50萬元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6811、568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113年2月16日(本院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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