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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7,563元(其中本金379,33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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