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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許榮晉
被 告 張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17元,及其中新臺幣69,040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97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7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31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繳納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分別自92年3月12日、92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25,517元(含本金69,040元、利息256,447元);
積欠借款141,197元(含本金29,977元、利息111,220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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