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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許榮晉
被 告 謝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4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被告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15%。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於93年1 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9,207元及利息140,093元,合計179,300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300元,及其中39,207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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