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0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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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謝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37元,及其中新臺幣61,727元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1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8元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利息起算日均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亦即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㈠信用卡部分:被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就其中信用卡功能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1,7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現金卡部分: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被告自9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2,2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自得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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