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1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蔣明翰
被 告 蕭伯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戀睏」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50分、同(21)日10時51分、同(21)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5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LINE暱稱「戀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戀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堪信被告對本件原告遭詐騙,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詐騙原告的人,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的案子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50分、同(21)日10時51分、同(21)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15萬元至被告帳戶情節,業經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被告帳戶之行為與其遭詐騙間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與LINE暱稱「戀睏」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係受前開成員花言巧語欺騙,除遭詐騙匯款外,尚提供被告帳戶供匯款,並代購虛擬貨幣,難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訛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此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形,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1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核無違誤,原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辯稱其亦為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一方,並無欺騙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㈣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仍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