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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沙簡卷第15頁)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72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保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寧路85號前,因操作車輛失控,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趙明莉所有,由徐上殷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趙明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076元(含工資費用115,887元、零件費用114,189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3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肇事責任均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在監執行,無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沙簡卷第1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沙簡卷第6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在保寧路85號前路旁,依序由西往東方向分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有甲車、乙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調查紀綠表之陳述外,核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調查紀錄表中亦自陳:我當時以車速50至60公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下雨天路面濕滑,也不清楚行駛過程中有無碾壓異物,致車輛打滑,左車頭先撞擊停在前方之甲車後,接著轉了一圈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後續再推撞前方之乙車等語(見沙簡卷第71至74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沙簡卷第77至85頁)之情形相符。
是依上情,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失控,致先撞擊甲車,復再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推撞乙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趙明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0,076元(含工資費用115,887元、零件費用114,189元),有前揭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沙簡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9月1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趙明莉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4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15,88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372元(計算式:31,485+115,887=147,372)。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0,076元予趙明莉,然趙明莉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37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7,372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72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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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89×0.369=42,1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89-42,136=72,053第2年折舊值 72,053×0.369=26,5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53-26,588=45,465第3年折舊值 45,465×0.369×(10/12)=13,9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65-13,980=3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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