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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高仁忠
訴訟代理人 謝淑淨
被 告 銓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梅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113年3月1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開立,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亦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相關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被告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既爭執系爭支票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原告印文與原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原告開戶資料印鑑卡支印文以肉眼觀之為一致,有三義鄉農會三鄉農信字第1131000030號函檢附原告甲存帳戶資料及印鑑卡、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94頁),被告徒以前詞及證據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此項證據方法或無從調查,或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偽造,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李詠宸告知原告公司籌措資金,並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原告遂於112年6月2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於三義鄉農會帳戶,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等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500,000元至其所有上開帳戶內,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原告是否取得票據上之權利,關鍵仍在於原告其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之金額,既然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顯然具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辯稱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相關款項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且復未舉證其他抗辯事由,是被告為票據原因抗辯,亦無足採。
㈢本件系爭支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基於處分權原則,僅主張百分之5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金融機構 提 示 日 1. FC0000000 民國112年10月30日 伍拾萬元整 三義鄉農會 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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