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莊獻超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第三人張振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AWR-6038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陳連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第三人陳蘢杉所駕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023元(其中零件16萬3947元、烤漆1萬8900元、工資2萬2176元),被告並於112年2月21日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得分期給付,並約定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則同意給付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20萬5023元。
詎被告於給付原告分期款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2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萬5023元,原告因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和解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資料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6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第1期,被告應於112年2月24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第2至8期,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1萬元,如被告有任一期未給付者,被告同意依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額給付原告,此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詎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額即20萬50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萬5023元(20萬5023元-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