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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蔡文連
被 告 邱子芮即邱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7元,及其中新臺幣98354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及費用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查詢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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