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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周銘山
被 告 何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清新福全財務」、「甯兒」、「泰狄」、「藍波萬」、「達魔」、「Lee Jason」及LINE暱稱「陳家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約定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0時14分許,冒用原告外甥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現在急需用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自其妻李素月帳戶匯款3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車手提領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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