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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李詠宸
被 告 陳欣梅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可能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原告先就取得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實說明並舉證,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
㈢經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50萬元 FC0000000 112年7月27日 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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