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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聰池
被 告 錢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之東峰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內地面,不慎踩滑跌倒,因而受有左胸挫擦傷、左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3月26日至管理系爭泳池之健樂運動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樂公司)任職,對於原告於111年間在系爭泳池跌倒之事並不知情。
被告之前有代理健樂公司並偕同產險公司與原告進行調解,惟因原告不同意5萬元之調解條件,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泳池內地面,不慎踩滑跌倒,因而受有左胸挫擦傷、左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6日起在管理系爭泳池之健樂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6日在系爭泳池跌倒時,被告並未職任職於健樂公司,與健樂公司並無何職務上關係,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何歸責性、違法性或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原告跌倒受傷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嗣後代理健樂公司與原告進行調解,僅係執行經理之職務行為,要難謂被告個人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應以系爭泳池之管理人健樂公司為請求賠償之對象,尚不得以健樂公司之現任經理即被告為請求賠償之對象。
是以,本件原告以其在系爭泳池受傷為由,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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